发布时间:2015-01-20 14:51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一、被告孔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210万元及利息(日期从2009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孔学仁已付的70万元,首先扣除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4月19日之间的利息后,剩余部分抵作本金)。
二、驳回原告余朝太要求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偿还借款及工程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学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二 OO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关 涛
李 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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