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6 13:28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付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永红,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俭,男,l953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东卫,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姬俭债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军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被告因扩建村部,占用原告自留地。经当时时任村副书记、村长姬国瑞许诺要给原告调地和补偿。2007年12月时任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路付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被告1990年扩建村部占用原告家房屋17间及自留地1.8亩,同意包赔原告现金250000元。经双方协商从2007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委托鉴定,原告对其提供证明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鉴定。鉴定后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路付军签字认可的“证明”及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债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见过原赔偿协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姬俭债权本金2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鉴定费4000元,原告姬俭承担2000元,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
宣判后,军营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0年因扩建村部占用姬俭房间17间及自留地1.8亩的事实不存在。不可能将拆迁补偿搁置到17年后才去解决。2007年出的证明不能不让人对其真实性有质疑。如果按证明每年兑付3000元计算,25万元需要83年多才能兑付完毕。原审以“证明”证实案件的事实,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赔偿数额高达25万元,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解决,否则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姬俭辩称:上诉人军营村委会称1990年扩建村部没占用我家的房屋和自留地1.8亩事实不存在,这些全部都是在说假话。在一审中军营村委会对占用房屋和自留地事实已承认。关于拆迁兑付问题,我多次找村里解决,军营村委会都推脱不办,在无奈情况下,才提起诉讼。该证明是经村委研究同意的。为此,军营村委会对建村部占用我的房屋和土地应予补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0年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扩建村部时,该村时任主任姬国瑞出具的证据与诉讼前时任村主任路付军出具的证明对该村占用姬俭的1.8亩自留地和拆除姬俭共17间房屋不一致,以上两份证词,应予查证确认。另外,路付军出具的证明是否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亦应查证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大民
审 判 员 万军涛
审 判 员 何海滨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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