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4 13:04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马付林,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学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浩,宝丰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杜鹏勋,宝丰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姜景玉,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长立,男,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马付林不服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9日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浩、杜鹏勋,第三人姜景玉的委托代理人徐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08年5月12日上午,在宝丰县城永铭路电业局北边,因宅基纠纷马付林家同姜景玉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付林将姜景玉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付林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姜景玉没有发生身体接触,更不可能将其打伤;二、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在姜景玉的伤情鉴定作出后,不及时告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没有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必要的复核。3、处罚决定据以认定的证据大部分是原告提出回避的办案人员取得的。4、被告向我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我提出我身体有病,请求暂缓执行,但被告没有采纳。因此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一、马付林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对马付林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的处罚决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在宝丰县城永铭路电业局附近,马付林家与姜景玉家争议的宅基地处,双方因该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姜景玉被马付林致伤。宝丰县公安局接报后,进行立案,并经过调查取证,姜景玉之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宝公(城)决字(2008)第0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付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08年7月3日被告以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该处罚部分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证证据为由,撤销了宝公(城)决字(2008)第0589号处罚决定。姜景玉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08)第2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撤销决定。2008年10月24日,宝丰县公安局又作出宝公(城)决字(2008)第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结果与原处罚决定相同。马付林不服,申请复议,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宝政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马付林仍不服,提起诉讼,此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宝丰县公安局撤销了所诉的处罚决定,马付林申请撤诉。2009年4月23日,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马付林撤回起诉。宝丰县公安局又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10月19日至23日将该处罚决定予以执行。马付林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马付林对事发当天,其家与姜景玉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其也参与其中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姜景玉在此纠纷过程中被致伤,且现场的证人与受害人均指认马付林对姜景玉有伤害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之伤系自伤或他伤。显然,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9日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郭祥云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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