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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强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建设局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强,男,195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建设局。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宝铸,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方,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强,男,195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石龙区建设局。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宝铸,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方,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国强因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建设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龙区人民法院(2009)平龙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方国强起诉所述的诉讼请求,因其与石龙区建设局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其诉称的事项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国强的起诉。

宣判后,方国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建设局辩称,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原来所在的单位是西区城建环保局,不是现在的答辩人,石龙区政府机构改革也多次合并、分立;我单位不是事业单位,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聘用合同,上诉人引用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反映的“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国强诉称的其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建设局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并且方国强原系平顶山市西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职工,该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多次与其他政府机关分立合并,原西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已不存在。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而平顶山市石龙区建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综上所述,方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继 扬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世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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