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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正与汝州市小屯镇政府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原告张晓正,曾用名张小正,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合愿,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小屯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一...

原告张晓正,曾用名张小正,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合愿,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小屯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住所地:小屯镇鲁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苏太,系该厂厂长。

原告张晓正与被告汝州市小屯镇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屯镇政府)、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以下简称汝州一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愿,被告小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一焦的法定代表人苏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卖煤给汝州一焦,至1998年11月11日经双方兑帐,汝州一焦欠我煤款371611.75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汝州一焦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未还。现汝州一焦已倒闭,营业执照被吊销,因汝州一焦系小屯镇政府的企业,经向镇政府讨要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小屯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经查询帐面仅有296849.75元。该债务从98年11月11日起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即使本案以不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汝州一焦具有独立的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小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州一焦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晓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有:

1、被告汝州一焦1998年11月11日给张晓正出具的欠条一份;

2、录音资料一份;

3、户口本一份;

被告小屯镇政府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及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

原告张晓正收款收据14份。

被告汝州一焦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对举出的证据质证,被告小屯镇政府对原告张晓正举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汝州一焦又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只欠296849.75元。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录音资料非原始录音,小屯镇政府工作人员辩识,不像是镇长张红卫的录音。对证据3的异议是,此为户口本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

原告张小正对被告小屯镇政府举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997年12月6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在1998年11月11日被告汝州一焦出具欠条时,该款在欠款总额中已扣除,被告现举出收条,作为出具欠条后又累计还款的证据,不应认定。

针对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原告辩解称,被告小屯镇政府对原告出具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并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辩认,该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对录音资料未作出肯定的质证辩识意见,其异议法院不应采纳,况且原告亦举出证人对该录音资料进行辩识,该辩识人员作出肯定答复,证明该录音确是张红伟的声音。现被告所欠原告具体欠款的数额,应在被告举出证据后,由法院认定。

依据原、被告庭审中诉、辩称的事实、理由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小正与汝州一焦之间有原煤买卖关系,1998年11月11日经双方兑帐,汝州一焦给张小正出具今欠到张小正煤款371611.75元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汝州一焦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出具人韩银安的签名及印章,汝州一焦给张小正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偿还张小正煤款64762元,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现汝州一焦尚欠原告张小正煤款306849.75元,原告张小正多次讨要,二被告推诿未偿还。

另查明,汝州一焦的主管单位系小屯镇企业委,小屯镇企业委系小屯镇政府内设机构。汝州一焦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3月6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正与被告汝州一焦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汝州一焦应偿还所欠原告张小正煤款。被告汝州一焦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其主管机关的被告小屯镇政府,应及早对所辖企业予以清算,以利债权债务的清偿,但被告小屯镇政府对该职责怠于履行,其应依法承担清算偿还责任。被告小屯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小正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未明确举出原告张小正放弃主张权利的证据,对原告张小正举出的在主张债权时对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进行辩识时,未作出明确否定意见,原告张小正举出了能对其录音资料予以明确肯定的证据,故对被告汝州市小屯镇政府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屯镇政府庭审中辩称现只欠原告煤款296849.75元,但其举出的证据中,能证明汝州一焦出具欠条后,仅偿还64762元,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双方产生债务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原告向本院主张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小正煤款30684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汝州市小屯镇政府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其主管企业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予以清算完毕,并用清算资产偿还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所欠原告张小正的债务,如清算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原告张小正债务的,由被告汝州市小屯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偿清所欠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小正承担1300元,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被告汝州市小屯镇政府各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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