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9-29 15:10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案情简介】2013年4月18日,王某驾驶借用其姐夫方某的小型轿车在办事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九级伤残,王某车辆损失不明显人员无伤害,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方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7600元。
另外:方某的机动车交强险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没及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比较大,李某要求王某、方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车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李某应当自身承担损失的70%;方某认为车辆是借给王某使用的,李某的损失应当有王某和李某承担,跟自已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1、王某是否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2、方某是否与王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王某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117600元,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不论其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此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以致理论及司法实务对该问题意见不一,处理各异。另对于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意见也各不相同,但有司法观点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投保交强险却没有依法履行该义务,从广义上就对他人构成了侵权”。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出台对这两个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是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要求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该《解释》的出台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使肇事者和未及时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得以惩戒,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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