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2月16日,刘某购买某人身意外
保险,约定年保费1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2013年、2014年刘某均按要求把保费存入专用
银行账户。该保险在特别约定里约定为自动续保,在自动续保特约解除条款中约定:1、投保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自动续保特约;2、该险种已停止销售;3、被保险人年龄超过险种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4、因被保险人
健康、职业变化及因素,经保险人审核属不予承保的。因上述第2、4项情形解除本续保特约的保险人应书面告知投保人。另外2013年该保险到期后不再销售,刘某所交的保费仍在专用的银行账户上没有划扣。 2014年3月5日,刘某工作时手指意外砸伤,造成七级伤残,花费医疗费16172.42元。保险公司以该险种已停止销售为由不予赔偿,刘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比较大,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857.94元。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已停止销售,2014年没有为刘某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刘某伤残等级构不成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也不应当赔偿。 【争议
焦点】1、2014年刘某的保险合同是否已解除;2、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判决结果】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人民币52900元。 【法律分析】本案中,刘某投保的意外保险虽然于2013年到期后停止销售,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为自动续保,停止销售一事保险公司没有通知投保人,且投保人已按期将保费交至约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了自已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应当没有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给付比例及残疾标准为无效条款。因为刘某构成七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按2014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某的损失已超过5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另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3000元,刘某的医疗费开支也已超过保额,该项支持 3000元。由于刘某2014年度的保费保险公司没有划扣,还应扣险刘某的100元保费,因此法院支持52900元。 随者人
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保险意识越来越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意外发生时能有所保障,但现实中大部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出现理赔情况时,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是投保人感觉不到保险所带来的保障,本案的判决结果为广大投保者带来福音,刘某最终得到保险所带来的保障,也体现出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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