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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旗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摘要](8)证人陈X河证实。郭军旗在担任农电工期间,每个月都要经供电所工作多次催交,一般情况下,每月都有欠交电费情况。2007年以前欠电费不太多,到2008年2、3月份以后所欠交的电费越来越多,经多次催交,效果不很明...

(8)证人陈X河证实。郭军旗在担任农电工期间,每个月都要经供电所工作多次催交,一般情况下,每月都有欠交电费情况。2007年以前欠电费不太多,到2008年2、3月份以后所欠交的电费越来越多,经多次催交,效果不很明显。到2009年8月初,我打电话问会计秦X玲,郭军旗欠交电费情况,会计说总计欠交90000多元(现在记不清了),我就找郭军旗,在郭庄变压器见到郭军旗,做了很多工作后郭军旗才给我打了一张90000多元的欠条。(后经会计核对不太准确)实际到2009年7月底,郭军旗共欠电费87000余元。

3、书证

(1)郭军旗户籍证明:郭军旗,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汝州市郭庄村1号院。

(2)证明一份:郭军旗于2005年8月份至今被汝州市电业局农电总站招聘为农电工,负责闫庄村四个台区低压用电户的抄表、收费、维护工作。

(3)汝州市电业局农电总站与郭军旗签定的农村电工劳动合同。

(4)汝州市电业局农电总站证明。郭军旗负责闫庄村四个台区低压用电户的抄表、收费工作,因其在管理期间收取用户电费长期不按时上交,为督促其工作,2008年至2009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但2008年至2009年8月以来仍然负责闫庄村四个台区低压用电户的抄表、收费工作。

(5)汝州市电业局对电费抄、核、收的管理办法。

(6)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闫庄电量电费明细、郭军旗已交电费明细帐页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郭军旗上交电费收据存根、汝州市电业公司城区高压所出具的城一供电所郭军旗辖台区未交电费情况表证明:2008年1月—2009年4月郭军旗负责台区应交电费387058.35元,已交299419.26元,未交电费87639.09元。

(7)汝州市电业公司城区第一供电所低压用户用电卡复印件。

(8)郭军旗部分未收交的电费通知单。

(9)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8555632):郭军旗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总计14728.70元;汝州市人民医院血库血液出库登记表:郭军旗在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13日用B+血6次;汝州市骨科医院输血收费票据6张,郭军旗在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输血6次,费用共计4352元;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郭军旗用西药费1.7元,放射费120元。

80ffuwnv91S%汝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郭军旗在中医院治疗费900元,医保记帐115.6元,补交784.4元。

80ffusvl28%2008年3月31日郭军旗与贾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郭军旗购买山西ML2062农用车价款为34500元。

80ffumue97%2008年3月16日借据:由郭X政担保,郭军旗借闫X记1万元,并于2009年7月26日封息2880元。

80ffufdz07r%(1999)汝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军旗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汝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郭军旗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80ffumdy1?%汝州市看守所证明:郭军旗于200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军旗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不仅要有被告人的供述,还应当有相关证据对挪用用途予以证实,以确定挪用数额和挪用资金用途性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旗挪用电费83369.37元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和汝州市电业局的对账单,而没有对挪用电费83369.37元的用途去向进行全部核实。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军旗挪用所收电费19986.80元支付自己住院费用、挪用所收电费26480元用于自家购买农用车和还款封息、挪用所收电费10000元用于购买沙、石子供货给东建材仓储工程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认定被告人郭军旗多次挪用电费归个人使用的总额以56466.8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旗在汝州市电业局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所收电费56466.8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军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军旗所挪用公款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汝州市电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军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郭军旗挪用的56466.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国 强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代理审判员 邵 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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