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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新强迫卖淫、张志强强奸案

[摘要]张建新强迫卖淫、张志强强奸案 发布时间:2009-09-08 16:33:41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8)平龙刑初字第33号。 2、案由:强迫卖淫、强奸。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建新、张志强。 4...

张建新强迫卖淫、张志强强奸案

发布时间:2009-09-08 16:33:41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平顶山石龙区人民法院(2008)平龙刑初字第33号。

2、案由:强迫卖淫、强奸。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建新、张志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仲平;审判员:林曙光、张春阳。

6、审结时间:2008年7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张建新等人到叶县万淑芳理发店,以陪客人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陈XX骗到石龙区凯悦迎宾馆。2007年12月7日20时许张建新同陈朋(在逃)等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情缘美容美发店内,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孙XX骗到凯悦迎宾馆。陈XX、孙XX在被骗至宾馆后,张建新等人在宾馆内非法限制陈XX、孙XX的人身自由,并控制二人不得与外界联系,强迫二女从使卖淫活动。二女不从并伺机逃跑,遭到张建新等人殴打。陈XX在此期间被张志强、陈朋(在逃)强行奸淫多次。9日14时许,石龙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将陈XX、孙XX解救出来,并将张建新、张志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张建新辩称自己想着让她们两个卖淫,但还在准备期间就被抓获,没有打骂、限制她们的自由和强迫她们卖淫。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基本准确,但被告人张建新进行犯罪持续时间较短,期间确实没有给二被害人正常的人身自由,但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二被害人没有实施卖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属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

3、被告人张志强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我承认,但是被害人是自愿的,没有强奸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双方自愿,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底被告人张建新得知石龙区凯悦迎宾馆开业,即想在该宾馆开一美容美发店,除美容美发、保健按摩外还准备提供性服务。2007年1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建新让其侄子被告人张志强开着张建新的牌号为豫DQ0181的长安之星车,和一个叫建福的人到叶县万淑芳理发店,以陪客人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陈XX骗到石龙区凯悦迎宾馆。在路过平顶山市区时建福下车。当晚被害人陈XX被安排在该宾馆312房间,二被告人住313房间。12月7日20时许张建新又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情缘美容美发店内,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孙XX骗到凯悦迎宾馆。一同来的有张建新的外甥陈朋(在逃)和一个留胡子的人。当晚陈XX、孙XX、陈朋和留胡子的人在312房间居住。夜间陈朋强行与陈XX发生了性关系。当留胡子的人要与孙XX发生性关系时孙XX夺门而出,留胡子的人只穿一内裤追赶到楼梯口将孙XX拉倒并拖到房间门口,此时陈朋、张建新先后从房间出来并将孙推到313房间进行殴打。后孙、陈朋、留胡子的人回312房间睡觉。8日留胡子的人走后,陈朋一直看着被害人。9日早晨张建新和陈朋去平顶山,被告人张志强来到312房间强行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了性关系。9日上午被害人陈XX向万淑芬发短信求救,万淑芬赶到石龙区并报警。9日14时许,石龙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将二被害人解救出来,并将张建新、张志强抓获。二被害人被骗至宾馆后,张建新在宾馆内非法限制陈XX、孙XX的人身自由,并控制二人不得与外界联系,迫使二女从使卖淫活动,在二女不从并伺机逃跑时,遭到张建新等人殴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建新供述确实想着让她们卖淫,在准备阶段就被抓到,没有强迫她们卖淫。

二、被告人张志强供述张建新让我给他开车,让我陪着被害人玩,没说别的,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她同意否则我不会带安全套。

三、被害人陈XX陈述了被骗到石龙区凯悦迎宾馆,被张建新强迫卖淫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张志强强奸的事实与被害人孙XX陈述的被骗到石龙区凯悦迎宾馆后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让与外界联系,被打,看到陈XX被强奸的事实与证人万淑芳证明陈XX被邀去吃饭两三天没有音讯,后接到陈XX的求救电话后到石龙区报警,解救出陈XX的事实以及证人李雅茹证明孙XX被邀请出去吃饭,9号才接到她的电话称被困在石龙区后被解救出来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四、证明材料证明办案民警接警处警解救过程以及110报警记录、万淑芬的报警情况。

五、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害人辨认出二被告人。

六、通话清单显示被害人通话情况。

七、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孙XX逃出房间被拖回房间的过程。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以非法从事卖淫活动为目的,采取欺骗、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手段迫使二被害人就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强违背被害人陈XX意志,强行与陈发生性关系其行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新辩称没有打骂被害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建新进行犯罪持续时间较短,二被害人没有实施卖淫行为,被告人属初犯、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志强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辩护理由,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双方自愿,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被害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两天多时间内,对陈朋的强奸行为也进行过反抗,但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最终还是被强奸。在此特殊的环境下,被告人张志强欲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虽无强烈的挣扎反抗,但仍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另一被害人孙XX也看到陈XX用手推被告人。故被告人张志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志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张建新的犯罪工具豫D-Q0181长安之星车一辆。

(六)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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