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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阳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摘要](2)资源组合协议书、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平顶山市煤炭资源整合关闭小煤矿审查表、平顶山市煤炭资源采矿权审查呈报表等材料,证实:平顶山市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系由石龙区郭岭煤矿、赵岭...

(2) 资源组合协议书、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平顶山市煤炭资源整合关闭小煤矿审查表、平顶山市煤炭资源采矿权审查呈报表等材料,证实:平顶山市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系由石龙区郭岭煤矿、赵岭工业煤炭公司四矿、赵岭煤炭工业公司向阳煤矿三家于2005年6月14日组合而成。

7、书证:平顶山市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平顶山市煤炭资源整合关闭小煤矿审查表”、“平顶山市煤炭资源采矿权审查呈报表”,载明朱朝阳在上面签名、“同意,2005.9.19”。

三、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朝阳利用其担任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政法委综治办副主任冯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以便得到朱朝阳对其职务晋升时予以关照。

该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朝阳的供述:2009年元月份左右,其因腰椎间盘突出要到成都看病,石龙区政法委综治办副主任冯某某听说后到家里看望,送给其1万元钱。他送钱的主要原因是想让我在干部提拔时对他关照,看望只是借口。这1万元其给冯某某说过退钱的事,但至今未退。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其到朱朝阳家给朱朝阳送1万元现金,主要理由是自己有病时,朱朝阳亲自去探望过,利用他看病这个机会,加强感情,想让朱朝阳在调整干部时关照自己。该款一部分是自己存折的钱,一部分是家人吴某某存折上的钱。

3、书证:

(1) 存折复印件两份,一份户名为冯某某,账号034511284889),一份户名为吴某某,账号056211289889)。支取记录证实:2008年10月31日,分别从冯某某账户支取4000元,从吴某某账户支取4000元。

(2) 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组织部文件《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平龙组[2004]40号),证实2004年12月30日,冯某某时任石龙区政法委综治办副主任。

四、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朝阳利用其担任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平顶山市石龙区裕达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高某某之子的工作安排提供关照。

该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朝阳的供述:2009年元月份,其曾收过石龙区山高村高某某两万块钱。“高某某给我这两万块钱是为了让我给他儿子找工作,我揣摩他想让儿子进我管的政法口,作为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区里招人我也能说上话”。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其到朱朝阳家给他送去了两万块钱,是为其儿子的工作考虑。事后朱朝阳没有退还这两万元钱。

3、证人王墨某证言证实:石龙区山高村高某某的儿子曾在区政法委做临时工,朱朝阳多次说要清退临时工和借调人员,因工作忙、人手紧,迟迟没有清退。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证明朱朝阳(曾用名朱泉彰)基本情况。

2、中共平顶山市委组织部文件《关于李玉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平组干[2003]21号)、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关于朱朝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平龙文[2003]10号),证实2003年3月4日,朱朝阳任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3、中共平顶山市委组织部文件《关于刘延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批复》(平组干[2006]85号)、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关于刘延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平龙文[2006]88号),证实2006年10月8日,朱朝阳任中共石龙区委政法委员会书记。

4、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调整区政府各位副区长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03年3月7日,副区长朱朝阳协助区长负责城建、交通等工作;2005年8月10日,副区长朱朝阳协助区长负责煤炭、安全等工作。

5、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关于区委领导分工的通知》(平龙文[2006]7号),2006年12月4日,朱朝阳(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主持区委政法委工作。

6、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和破案情况。

7、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朱朝阳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情况。

8、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侦查和扣押财物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被告人朱朝阳收受张某某等人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该起事实,被告人朱朝阳始终不供,属于没有被告人供述,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但是从目前的证据看,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杜某某证明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7月,送8万元给朱朝阳、地点在石龙区武装部附近;该款系从新密市转账到户的两次10万元借款中的第一个10万元,取出8万元次日送给朱朝阳;出借方罗某某、刘际某也证明2005年7月,借钱给张某某用于办理煤矿事宜。但本案提取的出借、取款书证却证明是2005年4月23日第一次借到10万元。分析前述证据,证人证言与书证存在明显矛盾,指向不一,况且朱朝阳于2005年8月开始主管煤炭工作,缺少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故本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朝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干股10万元和现金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依法惩处。关于起诉书指控朱朝阳收受干股10万元及红利现金6万元的事实,经查:朱朝阳曾供交付20万元后,矿方开的入股票据是30万元;宗某清证实其拿20万元在石龙区一煤矿入股,开的股本收据却为30万元;宗某清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载明收到陈中某股款30万元;矿方证明按照30万元比例给予分配经营利润。该组证据表明,朱朝阳对收受的干股10万元具有实际支配和处分的权利,干股价值应当作为受贿的数额,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所分配的红利可视为“受贿孳息”,不再作为受贿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适用法律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朝阳及其辩护人辩解该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第三起证据不足外,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朱朝阳及其辩护人辩解朱朝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朱朝阳构成自首的意见,因朱朝阳拒不认罪,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朱朝阳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朱朝阳到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朝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朝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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