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10 12:2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至案发现场,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认定原告李耀玺伙同卫润豪殴打受害人郭营致成轻微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0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耀玺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李耀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0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耀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彩玲
审 判 员 马卫星
人民陪审员 李金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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