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2 10:04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王宽坡,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菊红,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徐艳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宽坡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菊红、被告北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宽坡诉称,2005年9月19日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建筑公司)经理何思金同意我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何亲自在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同意我挂靠该公司承建北渡村的9套门面房,工程总造价53.1万元,增加的工程造价另外支付,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积极施工,完成了9套门面房的基础工程和一层封顶工程。我所挂靠的鼎基建筑公司未投入任何人力和财力,工程均由我独自承建。当我带领施工人员准备门面房第二层的施工建设时,被告竟于2006年2月19日组织一伙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迫我写下“废除合同”的字据,并强行霸占了工程,至今仍不支付我应得的工程款,使我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工程量支付我垫资的工程款60000余元,并支付我的人工工资、工程利润、违约金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渡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他与我们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原告诉称我方使用暴力手段将其撵走,也不是事实。我方只承认我们与鼎基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认该公司完成了工程的地基部分,而不是原告完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王宽坡以鼎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渡村委会签订了北渡村门面房工程承包协议1份,鼎基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北渡村委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门面房9套的工程承包给鼎基建筑公司。工程地点:北渡村水库路路南。工程价款:共9套,每套5.9万元计172平方,合计53.1万元。发生现场签证,按签证费用另计,建筑营业税及其它任何费用,包括在此价款内。工期为3-4个月。付款方法:人员进场,支付总造价的10%,一层封顶支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再付总造价的20%,内外粉刷按实际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款付到总造价的97%,下余3%做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宽坡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北渡村委会向原告王宽坡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2006年2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王宽坡组织的人员不再施工,其所承建的工程双方未签证确认,亦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2007年7月,原告王宽坡私刻鼎基建筑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元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23日,王宽坡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湛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北渡村工程承包协议、鼎基建筑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宽坡要求判令被告北渡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万余元并支付其人工工资、工程利润、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宽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宽坡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侯结实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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