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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探讨

[摘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9-09-08 16:25:07 石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赵晚晴 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特殊的国情,我国的环境问题呈现出与众不同的原因,并且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逐步深入开展,环境法治也显得...

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9-09-08 16:25:07

石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赵晚晴

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特殊的国情,我国的环境问题呈现出与众不同的原因,并且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逐步深入开展,环境法治也显得尤为迫切,但现行的环境法制建设存在诸多的弊端。本文探讨了我国环境问题的成因的特殊性,并对当今的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本文试就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环境法治作一下探讨。

一、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

当前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发展到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会问题,人类所面临的新的全球性和广域性环境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二是大面积的生态破坏;三是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

目前,发达国家当前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主要是环境破坏,而在我国,则同时存在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类环境问题,并且已十分严重。据统计,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全国污染物的年排放量达4300余万吨,(其中烟尘约2800万吨,二氧化硫约1460万吨);1988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368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68亿吨,处理率仅为27%,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也相当严重。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已由解放初期的116万平方公里扩大到150万平方公里。

环境污染和破坏给我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极其惊人的。现在就让我们来看这样一组数据:据80年代初的不完全统计,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是690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65亿元共计955倔元,约占当年全国工农业总产值的14%左右。从这样一组数据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我国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势必对我国以后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二、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现状

(一)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于1992年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而环境与资源立法相当一部分是1992年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这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规定已明显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下,必须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在政府决策中的份量,增加环保投入,为环境资源计划管理提供现实办法。现行法律确立的以行政区划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已造成了污染范围的扩大、跨区域及跨流域的污染情况严重而得不到有效遏制,以城市为主的污染正逐渐向农村蔓延。

目前执行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只是对超过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污费,这种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实质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以资源分配、无偿使用力主要特征的产品经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投资条款与市场经济下环境事权分配和国民经济融资体制不尽符合,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二)我国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也不统一

我国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管全国或地方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控制工作;然而在各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各自然资源专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却未规定环保主管部门的权限。这种立法倾向显然是把环保主管部门排除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之外,明显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从而造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再如,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现行环境法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并不认为超标排污系违法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还有,我国虽然已制定了各种环境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但并未将其列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防治法》将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权划给各级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这些做法的结果使得大量的相关法规散见于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实质上是法出多门,重规章而不重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结构上的一个缺陷。

(三)我国缺乏一部自然资源的基本法——《自然资源法》

我国从80年代以来颁布了几部自然资源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比较单一和分散,不能满足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以广泛、全面地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四)我国还缺乏环境与资源教育的立法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问题

(一)刑法中环境资源保护的特点

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比如,环境犯罪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因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且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仅危害这一代人,而且还可能会危害下一代人;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往往有很大的危害面。再如,环境犯罪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因为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此,环境犯罪的追诉实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并适当延长追诉时效。又如,环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一体性,为了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规则必须有针对性地单独作出调整,要放宽立案的条件、要提高审判的管辖级别、举证责任要重新分配等等。另外,环境犯罪还具有高度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能否成立,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甚至多数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由其它环境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填补。现行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缺乏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彻底关照,而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把环境犯罪规定到刑法典当中,只是过多地注意到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而这是以牺牲环境犯罪的实际追究效果为代价的。为了有利于追究环境刑事犯罪、便于司法操作,环境刑事立法在模式上应当具有独立性。

(二)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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