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30 10:47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审被告人陈朝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03年3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朝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朝周服判未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帆、康鸿翔出庭执行职务,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牛团伟担任原审被告人陈朝周的辩护人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朝周与袁XX、张XX在汝州市市小屯镇“九九煤矿”送喝酒后的被害人刘XX回家,陈朝周没有驾驶资格证,陈朝周坐到刘XX的货车驾驶员位置上驾驶车辆。当被害人刘XX拉开左车门时,货车向前滑行,刘XX倒地后被滑行的车辆轧伤。陈朝周等人没有发现刘XX受伤,将刘XX送回家中,当晚11时许刘XX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刘XX死于碾轧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朝周家赔偿被害人亲属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朝周供述:那天天快黑的时候,我在九九矿推我的摩托回家时碰到矿长焦XX,他见到我说,刘XX喝醉酒了,帮忙给他送回家。我说他喝醉了,不好送吧。焦亚军说没事,不行你们几个都坐上车给他送回去。让我开上车,我说我不会开,后来觉得我与刘XX关系也很好,两家世交也不错。我就从右边上到驾驶室里,张小保第二个上车坐中间,袁XX上的晚坐到边处,我们几个都坐上后等刘XX上车送他回家。一会儿我们在车内见到刘XX来到车前非常猛将左车门拉开,一手拉住方向盘,一手按住车座,因天黑我也不知道咋着哩,车开始溜了,越跑越快,当时我很害怕,头发都立起来了,我下意识扭脸,双手扶住方向盘让车往下跑,在车下滑中对面过来一辆车,紧张也没看见什么车,袁XX、张XX在驾驶室内大叫,想着完蛋了,车下滑一会被公路边的土堆挡住,车算停下了。我们三个人不约而同说去看看刘XX,因车下滑时刘XX从车前门下去了。我们走着上去到与原停车有20米左右地方,见建国在路边躺着,不靠路中间,见焦XX、李XX已在建国跟前,他们二人将建国扶坐到路上脸朝东,还见他右手在脸前后摆动,好像划拳。亚军喊他,他光哼,我没听到他说话。接着张XX找一辆三轮车,我们几个将建国抬到三轮车上,小保开着三轮车,建国坐到车前边,我与亚军各坐一边送他回家。走有不远齐XX与他弟刘建军过来了,见面后玲玲坐到三轮车上就一块到建国家,我与小保、亚军抬住他放到他家门楼下的床上,我们走了。我说不准刘建国咋掉下来的,因天黑,也可能车下滑时没站稳掉下的,怀疑是喝点酒没劲手松后掉下的。我没有驾驶证,以前只开过四轮车犁地。
2、证人证言
(1)证人焦XX证言;
(2)证人张XX证言;
(3)证人袁XX证言;
(4)证人樊XX证言;
(5)证人郭XX证言;
(6)证人李XX证言;
(7)证人齐XX证言;
(8)证人魏XX证言;
(9)证人张XX证言;
(10)证人刘XX证言;
(11)证人王XX证言;
(12)证人彭XX证言;
(13)证人陈XX证言;
(14)证人牛XX证言;
3、鉴定结论
(1)平顶山汝州市公安局予汝法鉴(2003)字第(0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刘建国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刘建国死于辗(碾)轧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2)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建国尸体损伤检验分析的有关补充意见:根据尸体损伤检验、衣服检验等情况,结合分析认为符合刘建国在左车门处站立状态下被车上的突出物碰挂,倒地后脸朝下被货车的后双轮自左向右辗(碾)轧住背臀部致创性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齐玲玲送来的刘建国衣裤的检验情况报告
(4)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刘建国死亡一案的分析意见:结论,死者刘建国符合上述车辆后轮碾轧背臀部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书证
(1)户籍证明:陈朝周,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屯镇张村5组。
(2)刘建国当时所穿衣服照片。
(3)协议书:甲方:齐XX,家住汝州市小屯镇张村3组。乙方:陈朝周,家住汝州市小屯镇张村。
2003年1月15日晚6:00时左右,陈朝周驾驶刘建国的自卸翻斗车送刘建国回家,因车辆滑行将刘建国轧伤,时至晚10:40左右刘建国医治无效死亡。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经济伍万伍仟圆整(550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并收到补偿费后,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甲方收到补偿费后,不再追究陈朝周的刑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甲方:刘建国亲属代表齐XX 刘XX。乙方:陈朝周亲属陈XX。中间人:王XX 2003年3月23日
(4)(2011)汝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小屯镇政府与被害人近亲属齐XX、张XX签有协议一份,小屯镇政府为刘建国死亡一案对齐XX、张XX进行了一次性救助260000元,刘建国近亲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政法机关依法对陈朝周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处理。
5、现场实验笔录及照片
时间:2003年2月8日13:00—14:30
地点:小屯镇朝川村九九煤矿
自然条件:天气,晴,三级东风,路面,由东低西,高与地面约成18°,路面为一般土路,有轻微凸凹。
车辆情况:齐头自卸“凌河车”,无手刹,刹车系统为气刹,有轻微漏气,车辆熄火15分钟后,即无刹车。
实验结果:1、在案发现场前后20M左右挂空档均能向前(东方)滑行。
2、将车辆挂1档、2档及倒档时,车辆均不能向前下滑,一但将离合器跺下(即分离)不摘档,车辆即向前滑行。
3、将车挂1档、2档及倒档位置,将车停稳后,在不跺离合器(即离合器不分离的情况下)均无法将档位摘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周疏忽大意,无驾驶资格证,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车辆滑行,致刘建国被滑行车辆碾轧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提出“这是一起偶然性的意外事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事后处理情况,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朝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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