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30 10:47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虽然被害人之妻齐XX与被告人陈朝周达成赔偿协议,且政府有关部门又对齐玲玲进行了补偿,但齐XX仍未放弃对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了齐XX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正。
原审被告人陈朝周服判不上诉,但在开庭时陈朝周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系一起意外事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朝周及其辩护人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朝周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疏忽大意,致车辆滑行,造成刘建国被滑行车辆碾轧后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朝周无驾驶证,对驾驶车辆性能不熟悉,仍坐到驾驶员位置上,致车辆滑行,对刘XX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人陈朝周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一起偶然性的意外事件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朝周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汝州市小屯镇政府与被害人近亲属齐XX、张XX签有补偿协议一份,一次性救助260000元,刘建国近亲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政法机关依法对陈朝周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处理,并经汝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基于两份协议的签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艳 丽
审 判 员 徐 发 营
审 判 员 马 继 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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