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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饭店摔伤 饭店业主赔偿

[摘要]当前位置: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顾客饭店摔伤饭店业主赔偿 作者: 闫发 发布时间:2012-11-13 08:10:30 一女顾客在饭店就餐后,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法院判决饭店业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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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饭店摔伤 饭店业主赔偿

作者: 闫发  发布时间:2012-11-13 08:10:30

    一女顾客在饭店就餐后,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平顶山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法院判决饭店业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83.5元。

    2009年3月17日晚,56岁的原告闫某到被告王某开办的酒店用餐。当晚20时左右,原告闫某准备离开酒店,在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原告闫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腰外伤。经治疗后,原告闫某于2009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医院复查;3、伤后四周更换膏药;4、腰及左腕部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闫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38.38元。出院之后,原告闫某按照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处方继续对症治疗,支出医药费12506.84元。 原告闫某认为被告王某经营的酒店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其摔倒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告闫某申请,本院对王某经经营的信阳渔乡酒店前雅间楼梯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该楼梯共19级,楼梯间距0.19米,楼梯表面覆盖灰色地毯,地毯厚度约0.7厘米。被告王某对该勘验结果无异议,原告闫某对该勘验结果有异议,认为其摔倒之时的楼梯并未铺盖地毯。被告王某于庭审之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楼梯确未加盖地毯。另查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闫某于2009年3月17日因伤休息,2009年7月20日正常上班,休息期间停发奖金及效益工资,原告闫某每月效益工资为21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闫某在被告王某经营的酒店就餐后离开时,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闫某摔倒受伤,对此,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在下楼梯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闫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闫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一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闫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13345.22元;2、护理费:原告闫某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计22438元/年÷365天×8天×2人+22438元/年÷365天×30天×1人=282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8天=240元;4、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5、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6、误工费:原告闫某自受伤之日至2010年7月20日正式上班共计123天的误工费为2100元/月÷21.75天×123天=11875.9元;7、原告闫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10、原告闫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闫某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对于原告闫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729.4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闫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52583.5元。原告闫某主张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通联: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   闫发

    楼上漏水楼下遭殃    法院判决楼上赔偿

    楼上漏水,楼下遭殃。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2198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购买了位于湛河区万和世家的李乡宦安置小区1号楼2单元的房屋,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关系,其中原告刘某家居住在一楼、被告李某、马某分别住在二楼、三楼。2012年3月25日晚上,被告马某购买的房屋中水管突然爆裂。水从三楼流到二楼后因二楼没装修是毛房,又流到一楼原告家中的,原告家中的家具全被水泡。后经鉴定原告家中因当晚遭受水泡的财产损失评估为2048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刘某与芦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刘某承租芦某的房屋,每月支付500元租金,租赁期限为半年。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日,案外人芦某向原告刘某分别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原告四月、五月房租各500元(每月月初预付当月房租)。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李乡宦安置小区1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产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应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庭审中被告马某自认自己购买的这套住房水管于2012年3月25日晚突然爆裂,结合法庭调查、李乡宦安置小区具体负责水电及物业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刘某家遭受水泡与被告马某家水管爆裂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水管的爆裂给原告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的发生被告马某具有过错。被告李某作为二楼房屋的产权人,由于其还没有入住且也未装修,对原告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不可预知和控制的,其对该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法院认为对原告刘某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马某应予以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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