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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摘要]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郭庄村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东,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13号院2...

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郭庄村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东,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13号院2号楼14号,身份证号:410403196711202026。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志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星,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监察法制办公室主任,住平顶山市轻工路办事处家属院内院内3单元5楼西户。身份证号:410402197903030036。

委托代理人岳文涛,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13组。身份证号:411303198201171519.

第三人胡亚非,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系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0426820610703。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余东、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亚星、岳文涛、第三人胡亚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0年8月17日,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胡亚非乘坐豫DT1080号小型轿车去公司上班,早上6时30分许,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豫A1S1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亚非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胡亚非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

原告诉称,根据我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对离家较远的公司职工,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胡亚非的家在襄县农村,为方便其上班,公司按规定给其在公司院内安排了宿舍。因此,胡亚非的上班途中应理解为从公司内的职工宿舍到其工作地点之间的合理范围。我公司的上午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而胡亚非却在早上6点10分左右,在乘坐小轿车去平顶山商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不论从时间、地点、路线上,还是从其给司机所说的目的地上分析,都不应当被认定为胡亚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将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无限扩大,会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0年8月17日,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胡亚非乘坐豫DT1080牌号小型轿车去上班。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胡亚非等人伤亡。2010年12月23日胡亚非委托其父胡栓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和事故调查报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仅提供了豫DT1080号小型轿车司机张克亮的证言(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和 “关于胡亚非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未提供足以证明胡亚非不是去上班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胡亚非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综上,胡亚非当日在正常上班合理的路途中,合理的时段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且不存在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我局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认定胡亚非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平湛复议【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不应规避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积极主动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原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亚非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厂里根本就没有给胡亚非分宿舍,胡亚非一天也没在厂里住过,原告是在逃避法律责任,胡亚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胡亚非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员工种,此工种要求员工每天早上七点四十签到。因第三人胡亚非和家人居住在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所以第三人每天往返于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之间。2010年8月17日早上6时10分左右,第三人胡亚非乘坐豫DT1080号出租车去上班,大约6时30分许,当车在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卫东区焦庄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胡亚非受伤后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第三人胡亚非之父胡栓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胡亚非所受损伤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被诉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胡亚非2010年8月17日乘出租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平湛政复议【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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