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25 18:59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倡议书持怀疑态度,申请对此印章是否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8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采取抽签的形式确定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倡议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倡议书上的检材“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公司销售部员工(包括第三人胡亚非本人)2010年4月-8月工资表四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胡亚非身份证复印件;2、胡亚非委托代理人胡拴(胡之父)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平煤八矿医院住院通知单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因胡亚非伤情严重,转院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5、第三人胡亚非受伤后,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公司员工发出的一份倡议书;6、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第三人胡亚非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7、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张**、文**证言均能证明第三人胡亚非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公司员工的事实;8、证人刘**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与第三人胡亚非同乘豫DT1080号出租车,行至平安大道焦庄村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余**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上午8点,其在公司听说第三人胡亚非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马上上报公司领导,后带领公司销售部的几个同志赶到八矿职工医院看望胡亚非,并在公司内部发出倡议书为胡亚非捐款治疗的事实;10、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计划单上业务员一栏签有第三人胡亚非的名字能证明第三人胡亚飞在原告处负责联系业务及销售工作的事实;1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由胡亚非家属向被告提供一张胡亚非每天上班合理路线图一张;1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15、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回执;16、针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证人张**的证言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所作出的答复一份;
本院依职权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以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亚非对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亚非于2010年8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在卫东区焦庄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于第三人生活区休息宿舍到工作地点范围,该范围何来交通事故,该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胡亚非的申请,经核实后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彩玲
审 判 员 马卫星
人民陪审员 李金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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