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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红与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河 南 ...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湛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湛经初字第305号

  原告贾国红,男,一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平顶山湛河区煤炭局职工,住本市铁炉村。
  委托代理人李新奇,平顶山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
  原告贾国红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约定月息1.2%,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现金55000元整供甲方使用,借款期限肆个月(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计息)月息1.2%;2、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由甲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日万分之八);3、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贾国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被告4万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被告1.5万元,两次共交被告5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全部债务清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被告借款后示及时履行清付本息的义务,对此应负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欠原告贾国红的借款本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
  二、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给原告贾国红借款5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2%,40000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15000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付之日止)。
  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山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贾国红借款5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自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兴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赵 毅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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