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27 13:17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被告人邓小兵,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2005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鹿草,曾用名:卢草,男,1989年4月1日出生。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占岭, 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华,绰号:华蛋、邓华蛋, 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合山,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辩护人程建祥、胡西平,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兵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鹿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永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占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滕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田合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刘桂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兵及其辩护人高克雷、张国强,被告人鹿草及其辩护人贺锋,被告人陈永刚及其辩护人李春雷,被告人李占岭及其辩护人徐志强,被告人滕华及其辩护人宋建勋,被告人田合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长红、邓小兵纠集李占岭、陈永刚等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李占岭、陈永刚等人为达到在社会上好混、有钱花的个人目的,以主动讨好邓长红、邓小兵等方式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形成以邓长红、邓小兵为首的、李占岭、陈永刚为骨干成员、参加人数较多、成员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中邓长红、邓小兵为领导者,李占岭、陈永刚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滕华、鹿草、丁亚楠、王艳超、田合山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该组织团伙成员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沁园小区及周边地区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引起群众对政府职能不满,多次上访,形成一定社会影响。
2010年6月28日20时许,邓小兵酒后在我市东风路东段,以“四铃味工厂”饭店算错帐为名,伙同鹿草、田合山等人到饭店内喧闹近一个小时,将正在饭店内吃饭的客人赶走,并对该饭店的桌椅、吧台和酒柜打砸,造成“四铃味工厂”饭店损失1320元,赶走的客人未结账单5908元,共计人民币7228元。
2010年3月31日15时许,邓长红(在逃)酒后在东风路东段路南“如归客栈”宾馆闹事并对如归客栈老板何一**进行辱骂和厮打,后邓小兵、鹿草、滕华赶到现场再次与何一**发生冲突并厮打。轻工路派出所出警后,邓小兵、滕华、邓长红等人离开现场,并在邓长红家中商议伺机报复何一**。当晚邓长红、邓小兵和陈永钢找到史文豪(在逃)让史文豪召集“出警队”帮忙出气,随后史文豪召集了几十名“出警队员”,滕华、李占岭驾驶陈永钢的轿车购买来镐把、手套等作案工具。随后邓长红伙同滕华、李占岭、鹿草、陈永钢等人以及几十名“出警队员”手持镐把等凶器来到如归客栈,将该宾馆大门砸烂,并对宾馆内物品进行打砸,后经物价鉴定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7820元。
2009年7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老城建学院大门口路北,鹿草无事生非,伙同陈亚磊用镐把把潘**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潘**的伤情为轻伤。
自2009年以来鹿草伙同滕华、丁亚楠、王艳超等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欺压沁园小区附近的商户,非法垄断该地区的啤酒销售市场,牟取暴利。
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何一**等伙同邓小兵、鹿草以魏**是小偷为由敲诈勒索魏**人民币13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鹿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永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占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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