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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省高院《2011年全省法院全员培训(8)

[摘要]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确定方法。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确定方法。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确定方法。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确定方法。不同刑种的衔接。缓刑和免于刑事处...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确定方法。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确定方法。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确定方法。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确定方法。不同刑种的衔接。缓刑和免于刑事处分的适用。

(三)十四种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一)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为:

1.犯罪性质: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其中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则不符合累犯条件。

2.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之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即以主刑执行完毕之日为累犯期间的起算时间。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可以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3.刑度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后罪犯罪时犯罪人已满18周岁。

(二)特别累犯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法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罪犯。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为:

1、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危害国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的一种。

2、前罪和后罪被判处和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和轻重不受限制。

3、前罪和后罪不受相距时间限制。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四、自首和立功

(一)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构成自首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疑犯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投案的。

以下情况应认定为自首:预谋先犯罪后自首而自首的;送子归案的;疑犯在被通缉追捕途中主动投案的;因故先行委托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投案的;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投案的;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是出于惧怕、勉强、别无出路、他人规劝争取宽大等原因而投案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疑犯如实交代自己或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

疑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

疑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隐匿或潜逃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数罪中仅自首一罪的,只认定一罪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以自首论。也称准自首,特别自首。

准自首以自首论的罪行,应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及判决确定的犯罪属不同种的犯罪。

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二)立功

立功,一般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情况。

五、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所指的数罪,是指性质不同的数罪,即异种数罪,或独立的数罪。

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1.一行为刑法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2.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结合犯。

3.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规则。

我国刑法的数罪并罚制度,实行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三)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无期徒刑,就应当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但对其他犯罪仍应当分别裁量刑罚做出判决,不能因为采用吸收原则,而只判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

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以上酌情决定应该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

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体现了并科原则。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罪犯有漏罪未判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对漏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内,即计算刑期时“先并后减”,已执行刑罚在合并的判决中扣除。

 如果在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第一审有同种漏罪没判决的,第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3.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这种情况的并罚采取的是先减后并的原则,此时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可能会超过20年。

第九节 缓刑、减刑、假释

一、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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